摘要

在对外逃人员实行缺席审判问题上,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标准,把知晓相关刑事诉讼情况确定为基本条件,并把这种知晓确定为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在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无下落或者完全不可能向其发出诉讼通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充分估计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向处于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传唤通知的法律困难,可以考虑先行向上述人员送达比较中性的告知文书;适当前移为上述人员指派辩护律师的程序,以便通过律师设法完成缺席审判所要求的诉讼通知。相关立法应当注意在引渡问题上对受到缺席审判者的特殊法律保障,如果我国在引渡合作中作出了有关承诺,对于被引渡人也应当进行重新审判。对于接受"劝返"自愿回国投案的已受到缺席审判者,在重新审理时仍然可以对其适用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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