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高速公路收费分为特许经营收费与政府收费,二者分别为"经营性收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高速公路收费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产物,宪法条文和行政法基本理论为其存在提供了公法正当性,但美中不足的是《公路法》的"空白授权"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等核心问题均未明确规定,必须通过相关利益群体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此外,因公共利益限制收费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对公路经营企业进行行政补偿,《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应进一步完善补偿的方式、标准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