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国内对于“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规制研究仍处于探索阶段,就其内涵性质、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以美国、欧盟为鉴,对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前提是界定清楚“主体”和“行为”两个要素,而后者是要点也是难点。在对概念范畴进行进一步明晰的基础上,需看到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背后给竞争、创新带来的负面效应。基于“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的法治价值追求以及《反垄断法》第九条的立法架构,对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有其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合法性。最后,结合国内外经验提出从预防性政策制定、自我优待行为类型化、平台抗辩条款设置、反垄断执法工具强化四个方面增强反垄断法规制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