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与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同为犯罪成立理论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之核心乃责任能力,其本质为犯罪能力。责任能力不可或缺,可将其视为责任要素。刑法学意义上的主观罪过与自然意义的心理事实本质上的差异在于前者是规范性概念,包括规范性的心理事实和规范性的价值评价。规范性的心理事实是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对支配行为的心理事实进行剪裁或抽象的结果,是责任能力之辨认控制能力在特定犯罪行为中的具体化。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同为主观归责要素,不能将前者并入后者。

  • 出版日期2015
  •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