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公约虽然对专属经济区内船舶污染的管辖权有规定,但对石油开采设施造成的污染则规定不明。石油开采设施具有特殊的性质,不能套用船舶污染管辖权的规定。石油开采设施污染的管辖权宜采取"以沿海国为中心"的规则设计。固定式钻井平台和开采(固定)状态下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及钻探船符合"设施"定义,应由沿海国享有专属管辖权;航行状态下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及钻探船应由登记国(船旗国)与沿海国并行管辖。这样,能恰当平衡登记国航行自由与沿海国环境保护利益;将管辖权有效分配给最有监管动力的沿海国,亦能有效保证污染防治的效果,符合管辖权的联系和效率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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