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简单、含糊,且将所有未经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都归于不生效力的做法,在理论界引起了相当大的质疑,导致各种学说产生,《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采取回避态度,使得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基于此,提出建议:通过对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效力的类型化设定以及有选择引入"合理期待原则"来提高"不产生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