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第139条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公告的意思表示,并规定该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生效。但该规定的公告意思表示,仅从字面解释适用范围很广,容易给人一种意思表示可以以公告方式作出,且该意思表示在公告发布时生效的错觉。从立法演变和比较法考察,公告意思表示的适用范围应以有相对人的非对话意思表示为限,并且还需要符合表意人无过失而不知相对人以及遵循严格的程序和媒介等三个条件。我国《民法总则》第139条所规定的公告意思表示,仅是在有相对人非对话情形下才可能出现。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适用的是《民法总则》第138条的规定,即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表示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公告;有相对人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采知悉主义,适用《民法总则》第137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39条所规定的公告意思表示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非对话意思表示;须表意人客观上不知相对人或其住所;须表意人无过失;该公告是指民事诉讼法中公告送达之公告,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