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期限的不同,劳动合同界分为三种法定类型,特别是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分野,不仅具有类型化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分别承载着不同的立法效果与制度功能,具有解释论和立法论上的双重意义。劳动合同期限分治的立法安排在理念追求上无可厚非,但是立法技术之运用需要反思和调适。劳动合同期限立法的诸种实践困局昭示了其适度调适的必要性。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不能否定或忽视用人单位合理的利益诉求,劳动合同期限立法的调整应该也必须在充分考量劳资利益衡平的前提下寻求合理可行的路径,以矫正期限立法安排管制过度所导致的功能性变异,实现立法论意义上的功能性回归。

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