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一直被定位为强制性规范,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可否变更、诉讼时效利益可否预先放弃,比较法上有不同的立法例。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最近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国际性文件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态度趋于缓和,而我国还是一味地予以禁止,这是不明智的。支撑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强行法的理由,诸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已不具有正当性。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时效期间、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有利于实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时效法改革的趋势。我国应该认可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但又要对其予以必要的限制,如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设定上限,排除故意情形下可约定性的适用。

  • 出版日期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