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盗窃行为的行政处罚一般都设定了自由罚,主要是基于处罚的威慑力和执行的方便。《森林法》对盗伐林木行为没有设定自由罚,导致在执法实践中遭遇一些困难。盗伐林木行为虽然侵犯了两种客体,但其核心特征还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盗窃行为的一种,应该设定自由罚。另外,行为罚"补种"遭遇执行困境,应该取消";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需在《森林法》中规定;"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应该取消;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给执法活动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应取消罚款数额与林木价值挂钩的规定,直接规定罚款的额度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