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学界通说,盖因排污行为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但又可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基于分配正义理念,将损害结果由排污者承担较之于让受害者承担更为适宜。但这一正当性解释应建立在对排污行为已进行严格、充分的管制仍无法有效化解排污行为高风险性的基础上。然而我国环境行政立法存在环境标准制定落后、产业规划布局不合理等问题,这种公法不足的局面并非客观不能,而是人为原因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将造成环境问题的所有罪责都归咎于排污者,掩盖了环境立法机关、环境监管机关的失职,有失公允。因此,应当在严格完善各项环境行政法制度的基础上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反思,考虑回归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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