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逐渐具有代表性的今天,关于非会员是否有权对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的使用者单独提出权利要求的讨论也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的判决中主张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交费的使用者无须向个体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确立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理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也引进了该制度。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其必要性,借鉴北欧的制度发展模式,我国可在制度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非会员退出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