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准确地确立科技事故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是有效规范科技行为的先决条件。依据约纳斯“责任原理”中“责任—力量”相关原则,科技产品使用者构成科技事故“第一”责任主体。科技研发者具有选择从事研发行为的“力量”,构成科技事故“第二”责任主体,应该在产品研发前、产品使用中和事故发生后三个不同阶段,承担起与自身力量相应的责任。由于技术的自主性、事故的不可避免性等原因,使得科技产品具有不受人类行动者控制的力量,赋予其“第三”责任主体地位应是较为合理的选择,也有利于从源头预防和解决科技事故伦理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