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受贿案件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在理解和运用中,对相关问题仍存分歧。索取贿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不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是否"及时"的评判不应局限于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而应当联系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具体分析。《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应当以第一款为基础,对"掩饰犯罪"应当作为相联系的主客观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以求对受贿罪的性质认定更加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