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命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内容抽象性、辐射广泛性等特点,不宜由民法予以规定。但是,组成生命健康权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民事权利。《民法通则》没有将生命健康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类型进行规定,忽视了生命健康权的丰富内容,具有固有的弊端。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是三项相并列的权利,笼统地将其作为生命健康权不能显示这些权利的丰富个性。《民法总则》将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分别予以规定,为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设置奠定基础,这也是人格权法编细化上述权利应该完成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