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融资租赁交易的过程中,出租人以对交易标的物之所有权予以保留的方式获得对其期待利益保障、对潜在风险控制。但是,在该交易中,由于承租人对标的物长期实际占有、管领、控制,被保留的所有权的权能在现实中被形式化与边缘化,可能导致出租人保留之目的落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及其配套文件中,应考虑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与标记制度,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发生添附时做出特别的规定,保障出租人的物权回复权利,同时在制度安排上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担保交易,发挥被保留物权的固有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