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工业文明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也引发了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民间环保组织雨后春笋般地出现,是应对生态环境问题的现实需要,也是社会治理的基本表现,还是政府环境监管的有益补充。国内外立法上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资格及其与环保行政机关关系的态度宽严不一,这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环保政策导向有关。我国新近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资格的规定过于苛刻,对如何理顺与环境行政机关的关系付诸阙如,这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极为不利,有必要对该条进行深刻探讨,并做出详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