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慈善组织的治理机制由行政立法确定,参照民法的法人基本制度确立了慈善组织法人治理机制。但由于法人制度是以营利性公司法人为蓝本制定,因此对慈善组织的所有者、理事会、监事会的行为合法性和恰适性等问题产生了理论分歧,在实践中则滋生各种不良行为。借鉴域外立法和实践经验,我们可以在民法体系上拟制所有人以确定权利人对理事会再定位以明晰其职责和成员义务,撤销监事会并重构监督机关,同时培育信义义务体系和自由竞争环境,由此构建我国慈善组织的治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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