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德国将不同类型的环境损害行为与不同的救济方式相对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救济制度。而我国目前对环境损害行为并无分类,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这种笼统的法律适用对部分行为人并不公平。通过借鉴德国的制度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可将环境损害行为类型化为生活性环境污染损害、生产经营性环境污染损害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不同类型的环境损害行为在法律适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方面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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