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机制存在差异。《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但我国司法实务却一般将其处理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者的处理直接导致了违约不必付出代价的后果。对此,应当按照立法思路完善救济机制:第一,债务人违约时,不管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是否届满都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基于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诉;同时允许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第二,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第三,延长申请执行期间。

  • 出版日期2017
  • 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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