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划分简单,监护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狭窄,且不适用于老年人,致使该制度未考虑老年人因年老高龄而意思能力耗弱、丧失的实际情况与特殊需求,不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不利于发挥老年人余存意思能力。20世纪中后期,德、法、日、英、美等发达国家陆续对自然人行为能力及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幅修改。随着中国老龄社会的到来,老年化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我国应顺应这一趋势,利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制定民法典的契机,在中国民法典中构建老年人监护制度并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以满足保障老年人私权权益的时代要求和客观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