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原《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将其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的修改,使原《公司法》中“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无条件禁止的非法行为,变成了有条件的合法行为。笔者认为,这种修改,从法律规范的理论上分析是不适当的,从实践来考察也是十分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