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编纂需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基本原理进行反思和评判。传统的可预见规则由两个具体规则构成,通常信息所产生的损害可赔偿,而特殊信息产生的损害未经传递时不可赔偿。事实上即使守约方向违约方披露该特殊信息,通常也未必应当获得赔偿,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会限制其范围,即使无免责条款,法律也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是否为风险防范的最低成本承担者、损害方提供的选择以及自己的风险认知和管理等进行判断。而且可预见规则必须受到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现代意义的可预见规则只有如此表达才能够合乎民法典编纂的逻辑。